被告人黄巧犯挪用公款罪

2016-07-08 19:48
被告人黄巧犯挪用公款罪
提交日期:2013-07-31 10:48:2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巧,女,生于1974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平舆县东和店镇东和店居委会会计兼计生专干。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3月2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巧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巧在担任平舆县东和店镇东和店居委会会计、计生专干期间,于2011年10至12月份收取2012年度东和店居委会居民上缴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农合)金104200元,其中上交50200元,利用职便利将余款54000元采取拒不上缴国家指定帐户的手段,占为已有。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巧辩称我不是贪污,我用新农合款给我的工人发工资是事实,因村委欠我的有钱,原以为能顶这个钱,乡里通知我算账时我给他们说了这个情况。现该款已退,我认罪,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度,被告人黄巧利用担任平舆县东和店镇东和店居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收取2012年度东和店居委会居民上缴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农合)金104200元时,除上交50200元外,将余款54000元用于给其所承包工程的工人发工资。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黄巧的亲属将54000元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巧供述,我2007年至2011年年底任东和店镇居委会计生专干兼会计,负责村委计划生育管理、文书、财务、以及新农保款项的收交。2011年10月份,收取新农保个人缴费时,我先到镇劳动保障所领取‘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在向群众收取费用时,开具我领取的专用票据,并在参保群众所保管养老保险缴费本上签上收款人的姓名。镇政府安排我们要及时把收取的养老保险费用上交到邮政储蓄银行东和店营业部的指定帐户,这个帐户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用户。2011年经我的手收的有104200元,上交到社保基金专用户50200元,还有54000元没有上交,按规定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上交到财政社保基金专用户上。没交的原因,一是在2011年村委换届选举时,我没有被选到村委班子,心里有气,二是原村委欠我的有债务,我认为这个钱管顶我债务,三是我不交这笔钱是因当时钱给工人发工资了我手里没钱了。村委欠我的债务因帐目没有交接具体还没算清,未上交的社保金开始镇劳动保障所的所长李X利找我要过,也同我讲过这个钱不是居委会的钱,不管顶帐,也给我讲不交这笔钱违法后果,我当时想的简单没当回事。2013年元月份镇政府王X成书记和毕X松书记通知我去乡里开会,实际上是给我对帐,要求我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补上我欠的新农保款,因临近春节我没有把这个事放心上,一直没有交上,说实话主要是心里有气。在我收的这笔款过程中,我个人承包的有建筑工地,工地上干活的工人给我要工资,我用这54000元给工人发工资了,有刘X宾、小王、老王、石X芳、小娟、老麻等人的工资,我记的有清单,另外付杨X壳子款2万元,付闫X林工资1万元,把这54000元发完了不够,我记的有清单。这事我没有给其他人讲过就我自己知道。后检察机关问我时,我才让我妹夫刘X其帮我交上。

    2、证人证言

    证人李X峰证明(东和店镇劳动保障所所长),每年9月份开始征收农保款时,镇里都要求村委班子成员参加开会讲是协助国家征收的款,不是居委会、村委的款,只是代收,不能挪用,截留,如果不上交是违法行为。后有群众反映说钱交的多,上电脑少,经居委会和群众对帐,发现黄巧经手收的新农保款有5万多元没有上交,我当时找黄巧给她说,要专款专用,不上交是违法的,让黄巧把收的款交帐上,但黄巧一直没交。2013年2月4日,镇政府决定将该案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把黄巧带走后,黄巧的妹夫刘明其才将该款上交到指定的帐户上。

    证人李X(东和店镇东和店居委会主任)证明,在接到居民反映新农保交给村干部后,在镇劳动所查不到的情况后,经走访发现2011年征收2012年度东和店居委会征收的新农保有6万多元没有上交到劳保所,其中原村干部黄巧经手收的新农保款有5万余元没有上交,原村委会书记马X军有1万元左右没有上交,镇干部王X成、毕X松、李X峰和我多次给黄巧、马X军联系,马X军联系不上,黄巧联系上后,我们给黄巧催要此款,黄巧认帐说用三天时间对帐,对帐后应当补的她补上,但到后来也没见黄巧把这笔钱补上。

    证人麻X尚证明,2002年至今,我在黄巧的施工队当建筑工,2011年黄巧给我发三次工资,共18000元,用啥钱发的我不知道。 

    证人闫X林证明,2000年至今在黄巧建筑工地打工,2011年11月底、12月初黄巧给我发14000元工资,没打领条,用啥钱发的我不知道。2011年黄巧的建筑工人有十多人,每人每年工资有1万元左右。

    证人闫X伟证明,2011年10月13日我交给黄巧200元农保款,开的有票。

    证人张X勤证明,2011年下半年我家交给黄巧300元农保款,开的有票。

    证人丁X勤证明,2011年10月24日我家交给黄巧有1000元的农保款,开的有票。

    证人刘X其证明, 2013年3月6日黄巧给我打电话说,她收的新农保款54000元用于给她的工人发工资了,现在检察院让她上交到镇新农保户上,让我先替她交上,我于2013年3月9日到东和店邮政储蓄替黄巧交了54000元。 

    3、书证  

    东和店人民政府“关于东和店镇和店居委会部分村干部收取新农保资金的情况说明”,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调查有部分群众已交的农保资金在村干部黄巧手中,经政府多次做工作,黄巧不配合,决定于2013年2月4日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东和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村委干部协助征收新农保资金的证明”,自2008年10月新农保资金征收工作开展以来,镇党委、政府每年征收前召开由镇、村(居委)干部、劳保所工作人员参加的工作会议。由镇劳动保障所提供票据及账号,村(居委)干部收款后开具票据,及时把收取资金上交到县新农保专用账户。

    东和店镇政府证明,东和店村黄巧于2007年9月被东和店村委聘为计生管理员,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东和店村委委员、支部委员,负责计划生育和村委文书工作。在2011年12月村两委换届选举中落选。附2011年12月6日和店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

    东和店劳动保障所证明,2012年度东和店居委会总人口4729人,应参保2720人,每人最低交参保金100元,最高1000元,镇分任务金额297900元,实际完成221500元。经查账,其中黄巧上交50200元,未完成任务76400元。后有群众反映钱交的多入电脑少。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帖凭证和东和店镇劳动保障所提供的2012年度和店居委会交费表。

    被告人黄巧的户籍证明。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14张证明,部分群众提交的黄巧经手收取的农保金。

    东和店镇和店居委会收取社保款清单统计表22页证明,黄巧经手收取参保人员交农保金额共计104200元。

    检察机关复印黄巧所保管的笔计本记录有2011年年底收票开发工资6页。

    平舆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8日平政(2011)33号文件规定,关于平舆县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共十三章二十九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巧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代为收取农保金的公务活动中,挪用所收取的农保金54000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已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根据2002年6月6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巧有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有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有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行为。被告人黄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现已将挪用的公款予以归还,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审 判 员  梁  铀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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