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韦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7:2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建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1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于2003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建明在郑州市政通路升龙广场奥斯卡电影院门口收取“小段”(另案处理)100元好处费,并按“小段”指使将一包毒品送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与永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豪门会所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许X。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2克。 被告人韦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韦建明的供述、证人许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建明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韦建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韦建明曾因两次犯罪,分别被判处两次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2)韦建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韦建明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韦建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扣除取保候审天数二个月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