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中海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33:16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海,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军、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6月14日下午,在桐柏县黄岗镇至桐柏县城的班车上,刘中海趁乘客王xx睡着之际,将其携带挎包盗走,翻开挎包后发现有3200元现金,刘中海将3200元现金据为已有,并将挎包扔在班车货架上。 2.2013年5月31日8时许,在桐柏县发往泌阳县的班车上,刘中海发现乘客周xx的上衣口袋有钱后,将周xx的上衣下口袋割开,将周xx放在上衣内口袋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中海退赔给失主王xx3200元,退还给失主周xx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中海亲属主动向法庭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周xx的陈述,证人仵xx的证言,收款收据,罚没款票据,抓获证明,被告人刘中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失主,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