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平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2
原告李国平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15:48:30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李国平,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裘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国平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智勇、沈达巍,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平诉称:我于2005年从事渔业养殖至今,我的鱼塘位于鹤山区赵荒水库西侧,面积5226平方。近年来由于被告的煤泥污水泄入,致使原来2.5米深的鱼塘现在只有1米深。并且由于污水中含有化学物质,造成甲鱼等大量死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养鱼损失50000元,放弃要求二被告清除鱼塘内沉积的煤泥及修建排水沟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5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赔偿。我公司的外排废水达到了排放标准,原告鱼塘的淤积是下雨等原因造成的,而不是我公司的排水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有上级的规定,不允许污水向外排放,因此我公司没有洗煤水向外排放的情况。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向其鱼塘排放废水,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李国平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经营者姓名李国平、经营场所鹤壁市鹤山区赵家荒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渔业养殖。

2、鹤山区鹤壁集镇赵家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国平自2005年在本村从事渔业养殖。

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5)鹤山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自己绘制的图纸。用以证明原告在赵家荒村从事渔业养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4、现场照片11张,证明被告的排水流向和污水排入鱼塘的情况 以及原告鱼塘内煤泥沉积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排水的水流位向和污水排入原告鱼塘的情况以及煤泥沉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排水的现场以及原告鱼塘的沉积情况依然存在,原告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与本院现场勘验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

5、鹤壁集镇民调委员会的现场勘验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2012年4月20日,应李国平请求,鹤壁集镇民调委员会派人到其鱼塘验证,鱼塘水面漂浮的死鱼约350斤-500斤左右,甲鱼大约300只左右。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显示的是原告鱼塘的鱼,对民调委的勘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承认当时民调委只有一人到现场。本院认为鹤壁集镇民调委员会仅有一人到现场进行勘验且未通知排水单位共同到现场,此勘验不符合程序规定且鹤壁集镇民调委员会并不具有勘验资格,故确认此证明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此9张照片无法反应鱼死亡的数量以及当时的客观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确认为无效证据。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该公司的排水治理文件、鹤煤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该公司已实现了污水循环利用,没有向外排水的现象。原告质证认为此只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文件能证明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对污水排放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但不能因此证明其已完全按规定执行。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国平自2005年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赵荒村赵荒水库西侧从事渔业养殖。鱼塘水源包括泉水、井水和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特殊侵权纠纷,污染者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也应就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及其受到损害事实提供证据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照片以及一份鹤壁集镇民调委员会的现场勘验证明,此两份证据均含糊不清,且鹤壁集镇民调委员会也不是可以进行评估和勘验的有权机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如果诉讼的前提都不存在了,那么原告主张环境污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平对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昊

                                           审  判  员 赵 俊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晓 华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爱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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