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昌武诉被告楚克军、王新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8
原告石昌武诉被告楚克军、王新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1:25:3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731号

原告石昌武,男,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克军,男,汉族,1979年日出生。

被告王新莲,女,汉族,成年,事故车辆豫JMZ000号轿车车主。

原告石昌武诉被告楚克军、王新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昌武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克军、王新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昌武诉称,2012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楚克军醉酒后驾驶豫JMZ000号轿车沿濮阳市化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线8号线杆处,撞倒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吕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MZ000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新莲,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楚克军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王新莲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楚克军醉酒后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新莲的豫JMZ000号轿车沿濮阳市化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线8号线杆处,撞倒同向行驶的原告石昌武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石昌武和吕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石昌武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950元。原告石昌武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腕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8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楚克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石昌武、吕艳艳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2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石昌武的委托,对原告石昌武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310元。原告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石昌武系河南统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5600元。护理人员沈雷刚,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石昌武的妹夫,濮阳市金色龙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20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MZ000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楚克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上路行驶,车主应当为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新莲作为事故车辆豫JMZ000号轿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其对在本次故中受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庭审时,因被告楚克军、王新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楚克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楚克军、王新莲向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9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工资收入5600元的标准,按44天计算为8213.33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沈雷刚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标准,按44天计算为2933.33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4天计算为8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4天计算为13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15元的营养标准,按44天计算为66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310元及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66.66元(包括:医疗费9950元、误工费8213.33元、护理费2933.33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财产损失1410元)。被告楚克军、王新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6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克军、王新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昌武各项损失共计25366.66元;

二、被告楚克军与被告王新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元(已交82元,需补交352元),由被告楚克军、王新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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