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付林诉赵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07:50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526号 |
原告张付林,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邓襄街9号。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明欣,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住漯河市高新区后谢乡牛赵村。 原告张付林诉被告赵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林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赵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28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一直拒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和原告打过交道,也没有借过他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但这个条是我给邓襄民政所一个叫孙广礼的人打的,这个条为啥在原告手里我不知道。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6日,被告赵明欣向原告张付林借款428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肆仟贰佰捌拾元正(4280.00元) 赵明欣 2002.3月16号”。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欣向原告张付林借款428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该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明欣应当偿还原告张付林借款428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付林借款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付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明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人民陪审员 沈保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