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金良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5:1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29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良,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赤,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良及其辩护人陈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金良伙同任钢军、王新军(该二人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任庄村,将张XX家中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苏杰牌电动车及15袋小麦盗走。王金良和任钢军先用三轮车将小麦转移至中州大道和安庄路口,之后王金良又独自驾驶车返回任庄村接看守电动车的王新军,二人将电动车装到三轮车上行至新107辅道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交管巡逻大队民警贾XX、高XX发现,民警遂对该二人进行拦截、追捕,在此过程中,王新军用水泥块将高XX头部砸伤后逃跑,王金良和贾XX发生撕扯,后高XX和贾XX合力将王金良制服。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55元,经郑州○一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证明,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2340元。 被告人王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金良系临时起意,全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金良家属退赃2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良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朱XX、贾XX、高XX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金良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金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金良事前预谋,分工明确,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3)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可酌定从轻处罚;(4)王金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金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金良系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王金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赃物已退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金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