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超诉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刘涛、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06:42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491号 |
原告温超,男,汉族,1981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权寨镇关庄村委三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华。 被告刘涛,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马集乡红旗村委会康庄西队67号。 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工。 原告温超诉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富民运输公司)、刘涛、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县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超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富民运输公司、刘涛、柘城县万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超诉称,2012年12月2日0时50分,赵金敬驾驶车牌号为豫N29153/豫L9052挂号的重型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985公里处,因操作不慎,与原告司机徐小毛驾驶的因故障停在紧急车道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停驶)的豫L51870/豫L6852挂号货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后,认定赵金敬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小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N29153/豫L9052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分别为柘城县万里运输公司和漯河富民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358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漯河富民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涛未答辩。 被告柘城县万里运输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司机赵金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徐小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和刘涛、漯河富民运输公司只在原告诉请数额的70%以下予以赔偿。另豫N29153/豫L9052挂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和实际车主连带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在法院查明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事故车经过合法年审的前提下,我公司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同时审理商业险赔偿事项,即使审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原告温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协作合同书、车辆转让协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L51870/豫L6852挂号货车原车主为张世钊,挂靠于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现该车已经转让给原告温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为徐小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为正常营运; 证据2,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汽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证据4,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 证据5,被告司机赵金敬驾驶证、豫N29153/豫L9052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证明豫N29153/豫L905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刘涛,豫N29153号车登记车主为柘城县万里运输公司,豫L905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富民运输公司,司机赵金敬为合法驾驶; 证据6,保险单抄单三份,证明豫N29153/豫L9052挂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变更车主应当备案;证据2无异议;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没有评估单位资质证明和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修理费发票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及住宿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证据4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5和证据6无异议。 被告漯河富民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柘城县万里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告知投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0时50分,赵金敬驾驶豫N29153/豫L9052挂号的重型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985公里处,因操作不慎,与徐小毛驾驶的因故障停在紧急车道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停驶)的豫L51870/豫L6852挂号货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后,认定赵金敬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小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字[2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L51870/豫L6852挂号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物损失总值为386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豫张估字(2013)第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L51870/豫L6852挂号货车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每天1250元。 另查明,豫L51870/豫L6852挂号货车驾驶人为徐小毛,实际车主为原告温超。豫N29153/豫L9052挂号货车驾驶人为赵金敬,实际车主为刘涛。豫N29153号车登记车主为柘城县万里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L9052挂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富民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29153/豫L9052挂号货车驾驶人赵金敬负事故主要责任,豫L51870/豫L6852挂号货车驾驶人徐小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按三七分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车物损失,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准,为38640元;2.停运损失,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每天1250元为准,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止(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6日)共计95天,为118750元;3.施救费,以发票为准,为2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9990元,其中车物损失38640元和施救费2600元,共计4124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N29153/豫L9052挂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L9052挂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下余37240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为26068元。另豫N29153/豫L9052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涛,豫N29153号车登记车主为柘城县万里运输公司,豫L9052挂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富民运输公司,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间接损失118750元(159990元-车物损失38640元-施救费2600元),应当由刘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为83125元,并由柘城县万里运输公司和漯河富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超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超人民币26068元。 三、被告刘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超停运损失人民币83125元。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温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