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永强等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5:47:43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永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患病被本院裁定准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余刑九个月零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犯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军华,男, 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开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福生,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兵兵,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丰华,男, 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振锋,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永强、张军华、段福生、张兵兵、张丰华、吴振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8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要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永强及其辩护人王耀辉、被告人张军华及其辩护人赵祖强、被告人段福生、被告人张兵兵及其辩护人杜帅方、被告人张丰华、吴振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党永强指使被告人张兵兵、张丰华、张军华、段福生、吴振锋等人,为获得非法利益,以修路为名在叶县东环路与叶廉路交叉口多次强行拦截过往拉砖货车并收费100元、50元、20元、10元不等,对过往拉砖货车司机形成了心理强迫,直至案发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兵兵、张丰华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党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2011年4月开始实施犯罪有异议;其辩护人辨称,1、实施犯罪开始时间应2012年5、6月份;2、党永强构成准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张军华系从犯,且参与时间短,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兵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兵兵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振锋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参与四天且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党永强指使被告人张军华、段福生、张兵兵、张丰华、吴振锋等人,为获得非法利益,以该路系他们所修为名在叶县东环路与叶廉路交叉口多次强行拦截过往拉砖货车并收费20元、10元不等,其行为已对过往拉砖货车司机形成了心理强迫,直至案发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兵兵、张丰华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党永强、张兵兵、张丰华、张军华、段福生、吴振锋的供述;被害人赫某某、杨进某、杨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永强、张军华、段福生、张兵兵、张丰华、吴振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党永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敲诈勒索被判处刑罚,故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其成立准自首、可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军华、段福生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但因属累犯,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兵兵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应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丰华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锋系从犯、初犯,参与时间较短,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永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军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段福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至201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张兵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丰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吴振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溶溶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