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尚光太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29:54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光太,男,生于1966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光太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光太、辩护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尚光太为炼制白银,多次从河南省洛阳市赵xx手中购买氰化钠。2013年4月26日,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尚光太为炼制白银,在桐柏县朱庄乡粉坊村新庄组老石灰窑附近储存有氰化钠,经现场勘查,共计360袋,约8.72吨。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尚光太所储存的氰化钠中检出氰化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光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王xx、齐xx、尚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到案证明,案件来源证明,尚光太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光太违反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光太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的氰化钠被用于生产活动,在生产过程中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光太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