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山河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贾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1:23:32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599号 |
原告杨山河,男,汉族,1979年出生。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钻井一公司。 负责人卓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庆峰,男,汉族,1980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V233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山河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贾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山河,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钻井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被告贾庆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山河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贾庆峰驾驶豫JV2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中原路口撞向原告的司机李献亮正常行驶的豫JSH198号轿车,造成李献亮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以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45元;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V2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钻井一公司的车辆,被告贾庆峰是被告钻井一公司的员工,与钻井一公司是雇佣关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没有划分责任,应在划分责任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贾庆峰辩称,被告贾庆峰是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他在为被告钻井一公司办事,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贾庆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0时1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处,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钻井一公司的驾驶员贾庆峰因公驾驶豫JV2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由北向南行至中原路路口时,与原告杨山河雇佣的驾驶员李献亮驾驶的豫JSH198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贾庆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2月16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李献亮的委托,对原告杨山河所有的豫JSH198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35190元。原告杨山河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14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V2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报告、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确保通行安全是道路通行的基本原则,依照相关规定,李献亮与被告贾庆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李献亮与被告贾庆峰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50%和5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V233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贾庆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5190元及评估费14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 2、交通费15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 3、原告请求的停车费8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7397.5元,即:(34795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山河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山河财产损失共计17397.5元; 二、驳回原告杨山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杨山河负担180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