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现岭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28:1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现岭,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现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栓成、张静、张文静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实际车主耿建民、刘现岭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现岭及其辩护人王春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栓成、张静、张文静(法定代理人张栓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耿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现岭驾驶豫D-6702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092挂冀骏牌厢式半挂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遵化店镇“韩庄大桥”南20米时,与张静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静、张玉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张玉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刘现岭逃逸,经事故认定,刘现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8日,刘现岭到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现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现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报案后因害怕被打才脱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现岭驾驶豫D-6702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092挂冀骏牌厢式半挂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遵化店镇“韩庄大桥”南20米时,与张静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静、张玉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张玉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刘现岭逃逸,经事故认定,刘现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8日,刘现岭到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愿意针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在我院主持下,该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除保险理赔款199,855元外,被告人亲属、车主耿建民又给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共计65,000元,被害人亲属现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现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耿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信息;车辆相关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现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辨称不构成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其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现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溶溶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