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大吕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吕寨村委会)诉被告李小明、李文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5:45:02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鹤山民初字第795号 |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大吕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清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小明,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李文学,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 第三人李红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大吕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吕寨村委会)诉被告李小明、李文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清林、委托代理人王水清,被告李小明、李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3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水清,被告李小明、李文学、第三人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按合同约定,2006年7月30日之前,二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承包费,2008年12月31日前二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承包费。付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承包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林业承包费10万元;2、给付逾期缴纳承包费的利息。 被告李小明、李文学及第三人李红军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被200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废除。按200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二被告还未到付款时间。3、为了加快林业发展,响应国家政策,二被告及第三人投入了300多万元的资金用于林业发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李小明、李文学承包大吕寨村委会林地,合同期限为30年,承包费10万元,2006年7月30日之前给付5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证明二被告应缴纳承包费10万元但至今未交。 二被告质证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0月17日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已经废除了2006年签订的合同,新合同并未约定缴纳承包费的期限。 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李小明、李文学、李红军承包大吕寨村委会林地,合同期限为70年,承包费10万元,2006年签订的三十年的合同作废。证明新的合同未约定明确的承包费给付期限,原告请求的承包费未到期,不应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1、合同明显有瑕疵,2006年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2009年合同约定承包期为70年,且对承包费的交付约定不明确,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2、2009年合同否定了2006年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合同的签订在程序上也有违反规定的地方,故2009年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履行2006年合同。 鹤山区林业局颁发的林业权证书(200900077)。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登记。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林权证上的使用期限是50年,而2009年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70年,明显违反规定。约定70年的承包期限对原告的既得利益造成了损害。 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对承包的林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还证明这也是为了双方的利益。 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当时承包林业的初衷,被告在里面搞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大吕寨村委会与被告李小明、李文学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李小明、李文学承包村委会林地30年,合同期限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6月30日止。承包费10万元。交款办法,分两期付款,第一期2006年7月31日前,缴纳承包费5万元,第二期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余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李红军又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林业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李小明、李文学、李红军承包村委会林地70年,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76年6月30日止。承包期间交纳甲方承包费10万元,由李小明、李文学、李红军三人共同承担交纳村委会。2006年所签30年合同作废。”原告大吕寨村委会与被告李小明、李文学、第三人李红军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四至和面积。 鹤山区林业局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小明、李文学、第三人李红军颁发了林权证,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6年7月1日。被告李小明、李文学、第三人李红军未向原告大吕寨村委会缴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06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5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交纳承包费5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又重新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新合同未明确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期限,发包人可以随时要求承包人履行给付义务,但应当给承包人准备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0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三人李红军也为承包人之一,因此第三人李红军与二被告承担共同的给付承包费的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承包合同的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同已替代2006年的合同,新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交付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明、李文学、第三人李红军给付原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大吕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大吕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大吕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50元,被告李小明、李文学、第三人李红军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昊 审 判 员 赵 俊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晓 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爱 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