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桑增兵、桑军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4:4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164号 |
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杏路6号1幢1单元14层1413号。 法定代表人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桑增兵,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桑军英,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桑增兵、桑军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增兵、桑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桑增兵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泵车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首付余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首付欠款625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 12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另行计算)。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 300 000元的徐工HB48C-I混凝土泵车一台,被告应付原告首付50 000元,余款办理借款及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2013年4月17日欠款凭证二份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首付余款610 000元,该欠款被告应分18个月付清,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止,第一个月还款49 000元,以后每月还款33 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 000元,被告仅支付35 000元;证据3、2012年5月24日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证据4、桑增兵与桑军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被告桑军英作为被告桑增兵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质证。 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桑增兵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桑增兵;产品为徐工牌混凝土泵车一台,规格型号为HB48C-I,价款为3 300 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50 000元,卖方准备货源发车,余款3 250 000元在江苏公信及银行办理借款及按揭贷款,详见补充协议。 后原告与被告桑增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合同金额的80%即2 640 000元,在银行(贷款银行)办理四年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即付首付50 000元,卖方准备货源,首付余款及保证金为买方向江苏公信的借款;买方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如买方未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借款,买方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卖方(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若买方累计三期未按上述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单足额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卖方的借款及银行贷款),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买方承担。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桑增兵未能成功向江苏公信办理借款手续,但原告履行了交车义务。2013年4月17日,被告桑增兵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其因从原告处购买徐工牌混凝土泵车HB48C-I一台,车辆总价款为3 300 000元,现欠原告购车首付余款(含利息、手续费)及保证金(含利息、手续费)共计742 000元(其中首付余款610 000元,保证金132 000元),被告承诺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单)的约定进行还款,逾期被告愿意按照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单)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累计两次未按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单)的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桑增兵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2012年12月10日还款49 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每月10日还款33 000元。被告桑增兵另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其欠原告首付款15 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除首付35 000元外,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保证金系办理银行贷款所需,和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未请求;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桑增兵应当依照合同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付欠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被告桑增兵尚欠原告首付款625 000元,另双方约定买方累计三期未按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单足额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被告桑增兵未依约还款,故被告桑增兵应将首付款625 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违约金,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如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买方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卖方,故本院认为,被告桑增兵应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625 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桑军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桑增兵、桑军英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桑军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增兵、桑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增兵、桑军英支付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首付款六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六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桑增兵、桑军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屠琪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