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乾松、徐硕诉被告刘韶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1:21:08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422号 |
原告徐乾松,男,汉族,1945年出生。 原告徐硕,男,汉族,2005年出生,原告徐乾松的孙子。 法定代理人徐志坤,男,汉族,1980年出生,原告徐硕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韶宇,男,汉族,1973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UN009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乾松、徐硕诉被告刘韶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乾松、徐硕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刘韶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乾松、徐硕诉称,2012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刘韶宇驾驶的豫JUN009号小轿车与原告徐乾松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徐乾松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0041.0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40.24元。 被告刘韶宇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刘韶宇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车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9时许,在濮阳县解放路地税局门口处,被告刘韶宇驾驶自有的豫JUN009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濮阳县地税局门口右转弯出解放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徐乾松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乾松及三轮车乘坐人徐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乾松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3月12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疗继续住院治疗损伤,并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120.74元。原告徐乾松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3、脑外伤综合症;4、腰部软组织损伤。因本次事故原告徐硕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治疗费共计990.5元。2012年3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韶宇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徐乾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徐硕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6日,原告徐乾松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原告徐乾松的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1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乾松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徐乾松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徐乾松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徐乾松驾驶的新飞电动车及被告刘韶宇驾驶的豫JUN009号轿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分别为:新飞电动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540元;豫JUN009号东风日产逍客轿车损失估损总值为4040元。原告徐乾松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刘韶宇向原告徐乾松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乾松系濮阳市波头集饴糖厂职工,在该厂居住。护理人员徐利坤,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徐乾松的儿子,濮阳市波头集饴糖厂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UN0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乾松与被告刘韶宇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徐乾松与被告刘韶宇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50%和5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UN009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韶东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被告刘韶宇造成的车辆损失4040元,向原告徐乾松另行主张或另案诉讼。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徐乾松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9120.74元及原告徐硕花费的医疗费共计990.5元,本院予以确认; 2、因原告未提供劳动或劳务合同以印证其固定收入的真实性,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182天计算,原告请求1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或劳务合同以印证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真实性,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10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7062.6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09天计算为21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09天计算为327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09天计算为2180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13年的20%,计算为47306.4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 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1540元等共计244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徐乾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159.82元(包括:医疗费19120.74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7062.6元、交通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4730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244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徐硕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徐乾松各项损失共计101719.82元,应赔偿原告徐硕各项损失共计99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徐乾松各项损失共计220元(即440元×50%)。被告刘韶宇向二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徐乾松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徐乾松支付赔偿款共计92939.82元,同时向被告刘韶宇支付垫付款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乾松各项损失共计92939.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硕各项损失共计990.5元; 三、驳回原告徐乾松、徐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元(已交151元,应补交1360元),由原告徐乾松、徐硕负担451元,被告刘韶宇负担5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