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运生诉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04:32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308号 |
原告陈运生,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冯中街一巷16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团结路196号院22号。 被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温天成,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陈运生诉被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温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召陵区人民东路市明胶厂门面房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于2012年将原告租赁的房屋卖给他人,违反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购买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诉争的房屋以被告出卖价原告有优先购买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单位是漯河市委、市政府清收管理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成立的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之一,职责是负责不良资产的管理和清收,无权处分。2013年6月20日,我单位与原告的租期届满,6月21日与第三人翟兰亭签订了房屋委托代管协议,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人民东路市明胶厂门面房租赁给乙方(原告)使用,每月租金两万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甲方盖章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用章,乙方陈运生签名。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共产党漯河市委员会(通知)漯文(2005)109号,证明被告是经漯河市委、漯河市人民政府依法组成的机构,制定不良资产管理与清收工作工作方案,被告对财产并无处分权。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委托代管协议一份。证明 6月21日被告与乙方(翟兰亭)签订了房屋委托代管协议,被告将租赁给原告的房屋自2013年6月21日由翟兰亭委托代管。原告认为该委托代管协议不真实,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由其管理的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市明胶厂门面房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租金每年为人民币两万元。双方一直按租赁协议履行。2013年3月6日原告陈运生以买房人(翟兰亭)多次催促租赁户搬迁,房屋所有权归属本人(翟兰亭)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判令诉争房屋以被告出卖价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方所述原告方如果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协议应出示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和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运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且被告方对与他人之间掺在房屋协议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运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李振民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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