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定与被告刘国印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2
原告张定与被告刘国印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11:49:0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张定,女,生于1938年1月。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印,男,生于1963年8月。

原告张定与被告刘国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刘国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定诉称,原告生育五个子女,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原告丈夫已故14年。在14年中,原告一直随次子生活,女儿也经常给原告一部分钱。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从不尽赡养义务,没有给付原告钱粮,房子也不让原告居住。原告生病在周口市专医院看病支出500余元,被告对此不愿承担。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3.48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上两年的生活费2128.56元;3、自2013年4月开始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14.8元。4、负担原告交通费200元。

被告刘国印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不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而是原告违反被告兄弟的约定,不同意住被告家中,愿意住其次子刘红印家中。因此,原告住谁家应该由谁承担原告的生活费。2、被告在去年秋收后才开始与弟弟刘红印平均耕种父母及爷爷三个人的责任田1.8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两年的生活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3、原告生病时,被告夫妇曾带物品去医院看望原告,但原告不愿用被告的钱。而且被告兄弟对母亲生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约定为大病时才由兄弟二人分担,因此,原告仅支付几百元的医疗费,不是大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生病所支出的费用超过2000元时,被告愿意与弟弟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两男三女5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被告刘国印系原告长子。原告现跟随次子刘红印生活。原告夫妇及其公公在其村承包责任田3.6亩,该责任田于2012年秋收后,由被告与弟弟刘红印平均耕种,每人1.8亩。2013年2月,原告患病时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7.4元。因该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同时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提供的关于赡养母亲的证明字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但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依法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满75周岁,年龄较大,不宜再靠自己的劳动作为收入维持自己正常的生活费用支出。在此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仅起诉被告一人,但作为原告的其他子女,亦依法负有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所需的生活费及其因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原告的5个子女平均分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数额为:5032.14元/年÷5人=1006.43元。对于原告2013年2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517.4元÷5人=103.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支出的实际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2年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住宿、生活费承担及原告的医疗费承担问题,其已经与弟弟刘红印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执行。因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与其弟弟刘红印关于原告正常生活所需及医疗费支出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赡养义务的权利。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3.48元。

二、被告刘国印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6.43元,2013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于当年的1月10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印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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