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永强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1:0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滑县老店乡马兰村3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杨永强经预谋后,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南流村中街,将张宗贤停放在院内的两辆电动车上的共两组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两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40元。 2、同日7日许,被告人杨永强又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中街,将曲春荣的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3、同日8时许,被告人杨永强又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陈庄村十字路口南20米路西的胡同内,将梅俊玲的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涉案电瓶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永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永强的供述;被害人张XX、梅XX、曲XX的陈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及被盗电瓶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