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群章与李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4:3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438号 |
原告田群章,又名田书章,男。 被告李鹏展,又名李展,男。 原告田群章诉被告李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9月23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2011年11月2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7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9年9月17日、9月23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李鹏展向原告田群章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1 月11日,原告曾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 月11日原告主张民事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群章借款二千七百元整及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原告主张民事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鹏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新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