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自杰与宋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0:41:52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万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毛自杰,男。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广福,男。 原告毛自杰诉被告宋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广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自杰诉称:原告曾经营一副食品零售批发商店,被告同样经营一副食品商店。2002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瓜子合款人民币1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 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广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广福曾经营一副食品商店,2002年购买原告毛自杰瓜子,欠原告瓜子款人民币11 500元,2002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显示:“今欠到瓜子款人民币11 500元整,宋广福,2002年11月21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2002年11月21日被告宋广福书写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广福欠原告毛自杰瓜子款人民币11 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毛自杰货款人民币11 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由被告宋广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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