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淑琴诉被告冯百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1:18:26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2828号 |
原告翟淑琴,女,汉族,1968年出生,千脑汇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百军,男,汉族,1960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60105号客车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淑琴诉被告冯百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翟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冯百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淑琴诉称,2012年1月10日,石广治驾驶豫J6010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强法驾驶的豫J62309号客车在濮阳市胜利商厦门口处相撞,造成豫J62309号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广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共计15016.13元。事故车辆豫J60105号客车车主是被告冯百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百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60.9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124.58元,赔偿数额详见赔偿清单,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诉讼。 被告冯百军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8时20分许,石广治驾驶被告冯百军自有的豫J601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濮阳市胜利商厦门口处,追至同向行驶的王强法驾驶的豫J62309号客车的后尾,造成车辆受损,豫J62309号客车乘坐人原告翟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翟淑琴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2年6月7日出院,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992.01元,另案已处理14966.13元。原告翟淑琴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颈胸腰部软组织损伤;2、颈椎失稳症;3、胸椎间盘突出症;4、多发椎间盘膨出;5、髋关节滑膜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康复训练,卧床、床上功能锻练;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现原告翟淑琴仍在康复治疗过程中。2012年1月3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3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石广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翟淑琴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翟淑琴系濮阳市振兴路当当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在千脑汇数码广场租赁商铺6平方米;月租金为3600元;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每年夏季、冬季各收三个月空调费,每月90元;每月交税1800元。护理人员卓素莉,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6010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交强险已另案处理15016.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千脑汇公司证明、收据、税务局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石广治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60105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石广治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作为事故车辆车主的被告冯百军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在本案中其请求的需以时间计算的损失时间暂按其住院期间,即148天计算,超出住院期间的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或评定伤残后,另案诉讼。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025.88元,本院予以确认; 2、因原告系濮阳市振兴路当当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其所从事的行业为计算机服务业,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平均收入35042元的标准,按148天计算为14208.81元; 3、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14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9589.58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48天计算为29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8天计算为444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8天计算为2960元。 7、原告请求的邮寄送达费46元,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8、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住院治疗期间造成的房租17760元、税金8880元、空调费270元等共计26910元,均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被告冯百军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140.27元(包括:医疗费7025.88元、误工费14208.81元、护理费9589.58元、交通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财产损失269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30.27元(包括:医疗费7025.88元、误工费14208.81元、护理费9589.58元、交通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财产损失46元)。被告冯百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269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淑琴各项损失共计43184.27元; 二、被告冯百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淑琴各项损失共计26910元; 三、驳回原告翟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元(已交710元,应补交1218元),由原告翟淑琴负担428元,被告冯百军负担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