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铁杠诉左廷华、第三人李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5:58:15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512号 |
原告郭铁杠,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生,原籍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街37号,现住漯河市泰山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廷华,男,汉族,1951年10月1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家属院。 第三人李爱,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住漯河市海河路3号楼。 原告郭铁杠诉被告左廷华、第三人李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杠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告左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铁杠诉称,2001年12月,原告郭铁杠委托被告左廷华购买光明南路门面房一套,并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左廷华。后左廷华与第三人李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了李爱,但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是以郭铁杠的名义签订,而是以闫永磊的名义签订。原告认为,左廷华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导致原告出钱买的房子成了别人的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左廷华以闫永磊的名义与李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被告左廷华辩称,买房子的钱是俺老婆的妹妹李秀梅把钱给了俺老婆,叫我帮忙买房子的,郭铁杠和李秀梅事实上是一家,在一起生活但没有领结婚证,闫永磊是郭铁杠和李秀梅的儿子。买房子时郭铁杠人在山西,我就用闫永磊的名义买了房子。 第三人李爱未答辩。 原告郭铁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9年原告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闫永磊的庭审笔录和调查笔录,证明当时买房情况; 证据2,房地产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契约签订双方为闫永磊和李爱; 证据3,(2009)召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010)漯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0)召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2010)郾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2011)漯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光明南路门面房产权事宜,原告曾多次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左廷华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当时开庭时我是证人,我说的都是事实,并且房产证我已经给了原告,现在郭铁杠和他儿子闫永磊又闹矛盾,这和我没有关系;证据2无异议,当时买房的手续我已经都给郭铁杠了,郭铁杠给我打的有收条;证据3和我无关,我帮郭铁杠买房子写他儿子闫永磊的名字当时郭铁杠也同意,这事我问心无愧。 第三人李爱未质证。 被告左廷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买房手续、房产证都已经给了郭铁杠。 原告郭铁杠质证认为,买房手续和房产证确实给我了,我认可。 第三人李爱未质证。 第三人李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铁杠向本院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号为源汇区字第0000046611号的房产证一份,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显示买卖房产为位于源汇区光明南路地号为5的房产,签订双方为卖方李爱和买方闫永磊,房产证上显示位于光明南路、地号为5、图幅号为156-504-IV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闫永磊。庭审中原告郭铁杠称该房屋系自己出钱委托被告左廷华购买,但左廷华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房产证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闫永磊的名义签订契约并办理了房产证,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左廷华提出因办理买房手续时郭铁杠不在漯河,才用闫永磊的名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产证,并且当时是经过郭铁杠同意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所买卖的位于源汇区光明南路、地号为5、图幅号为156-504-IV的房产,已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房产证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闫永磊,该房产所有权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原告再要求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如果认为该房产登记机关确权错误,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铁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铁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