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庞训阳、王芳、王锦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2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庞训阳、王芳、王锦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4:0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3908号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众意路第一国际9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亢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庞训阳,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春华,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锦洲,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庞训阳、王芳、王锦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卫国,被告庞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华,被告王芳、王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庞训阳签订编号为20110400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将5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YT3621型矿用自卸车租赁给被告庞训阳,租赁期限18个月,被告庞训阳按期支付租金,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构成违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因其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可行驶取回权对租赁物进行变卖,变卖款项用以偿还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王芳向原告出具《承租人配偶声明》,声明与被告庞训阳共同承担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被告王锦洲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庞训阳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融资义务,出租人也向被告庞训阳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多次违约,延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总计1 876 263.36元,被告拒不理睬。无奈,原告行使取回权,自行取回4台矿用车变卖款项1 181 400元,用以抵偿被告拖欠的部分租金。截至到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694  863.36元,除此以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0 000元、律师费50 000元,总计1 144 863.36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训阳、王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694  863.36元、违约金400 000元、律师费50 000元,共计1 144 863.36元,被告王锦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庞训阳、王芳辩称,合同为原告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很多格式条款对被告不利;诉讼请求过高;租赁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我方赔偿损失后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评估、变卖应当有票据支持;原告有权拖车,但合同未约定原告有权予以变卖。

被告王锦洲辩称,原告变卖车辆应当经过我的同意;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承租人配偶说明,证明原、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王锦州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第三组证据,四份车辆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对取回车辆依法处分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单方评估,我方未参与,评估价款,我方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融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可以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处置,该评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庭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庞训阳、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4008《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YT3621型矿用自卸车五台(发动机号/车架号CKO593B8、KO595B8、CKO596B8、CKO597B8、CKO598B8),每台57.4万元,合计287万元。原告(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将该五台矿用自卸车出租给庞训阳(承租人),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4008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X(1+30%);2、承租人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出租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3、在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且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4、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5、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其租赁物件的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变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6、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因迟延支付租金,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7、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8、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同日,被告王芳出具了《承租人配偶声明》,承诺同意与承租人(庞训阳)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王锦洲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承租人(庞训阳)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日,庞训阳在原告出具的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签字、捺印;《租赁支付表》中显示租赁物价值共计2 870 000元,融资金额(应付租金)共计2 633 953.9元,留购价每台1000元;首期款共计883960元,包括首期租金401800元,履约保证金430500元,租赁服务费37023元,保险费14637元。以后每期租金146330.77元,共18期。因被告第三期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取回权,取回四台车,2012年6月6日,经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YT3621型矿用自卸车(发动机号/车架号CKO593B8、CKO596B8、CKO597B8),每台价值为310001.3元。2012年11月25日,经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YT3621型矿用自卸车(发动机号/车架号CKO598B8),价值为251430元,合计四台车价值1 181 400元,后原告以评估价值将该4台车变卖,用以抵偿被告拖欠的部分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偿还租金757 690.4元,被告不持异议。扣除4台车的变卖价值1 181 400元,尚欠租金694 86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训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庞训阳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王锦洲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五台车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收回四台车的行为及诉请全部租金,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94 86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以及被告辩称履约保证金430500元应当折抵租金的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其实质均是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特性,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及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原告的租金利益已得到了全部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双重罚则,本院择其之一,原告已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4305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提出履约保证金430500元应当折抵租金的抗辩理由,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40万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律师费5万元,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但律师费是国家规定具有律师资格才能收取的费用,且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票据凭证,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凭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庞训阳配偶王芳作为庞训阳的共同债务人,对庞训阳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被告王锦洲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其约定要求王锦洲对被告庞训阳所负剩余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担保人王锦洲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庞训阳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训阳、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六十九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

二、被告王锦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四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庞训阳、王芳、王锦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卓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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