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智改明与被告刘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52:16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379号 |
原告智改明,男,生于1966年9月。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全,男,生于1956年2月。 原告智改明与被告刘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改明诉称,2012年,被告在北京房山区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原告与其他人一起跟随被告干建筑工。2012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对原告的5470元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处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470元。 被告刘德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智改明等人跟随被告刘德全在北京从事建筑工,原告系大工,出工时每天报酬140元。2012年6月1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时,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对下欠原告智改明的工资报酬547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欠工资款伍仟肆佰柒拾元正 5470元正 刘德全 1/6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对刘德全之妻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议,原告自愿跟随被告到北京市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报酬,违反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5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智改明劳动报酬547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德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