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延军、郭延明诉被告张少广、骆利伟、程传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1:16:10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2700号 |
原告郭延军,女,汉族,1973出生,死者郭月奎、王春英的女儿。 原告郭延明,男,汉族,1977年出生,死者郭月奎、王春英的儿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帆、丹志慧(实习律师),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广,男,汉族,1982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89035号轿车驾驶员,现被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骆利伟,男,汉族,1987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89035号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传举,男,汉族,1982年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传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鸣,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延军、郭延明诉被告张少广、骆利伟、程传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军、郭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丹志慧,被告张少广,被告骆利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程传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延军、郭延明诉称,2012年5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张少广无证驾驶被告骆利伟所有的豫J89035号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庆北路69号院门口处将行人郭月奎、王春英撞倒,造成该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少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601.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0601.26元。 被告张少广辩称,张少广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与外界很难联系。如果与家人取得联系,可以根据家庭情况向原告赔偿。开车是因车主程传举喝醉酒了,无法驾驶车辆,对自己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 被告骆利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次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程传举,被告程传举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传举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骆利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传举辩称,事故发生时,程传举已经喝醉了,车钥匙不知去向,被告张少广驾车带他,他也不知道。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少广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张少广无证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骆利伟名下的、被告程传举实际所有的豫J89035号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庆北路69号院门口处时,将行人郭月奎、王春英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郭月奎、王春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广弃车逃逸。2012年6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少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70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郭月奎、王春英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郭延军、郭延明支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被告张少广向原告郭延军、郭延明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死者郭月奎,男,汉族,1949年10月2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王春英,女,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89035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管理站证明、退休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发票、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张少广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89035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张少广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传举作为事故车辆豫J89035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交由酒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少广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向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骆利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死者郭月奎、王春英的丧葬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03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30303元; 2、原告请求的死者郭月奎、王春英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分别按17年和20年计算为673207.6元; 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 4、尸检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6510.6元(包括:丧葬费30303元、死亡赔偿金6732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被告程传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755.3元(即665510.6元×50%);被告张少广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755.3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后,剩余31275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延军、郭延明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张少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军、郭延明各项损失共计312755.3元; 三、被告程传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军、郭延明各项损失共计332755.3元; 四、驳回原告郭延军、郭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96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原告郭延军、郭延明负担596元,被告张少广负担4665元,被告程传举负担46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