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丑与陈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0:40:23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万民初字第162号 |
原告王红丑,男。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峰,男,1990年3月8日生。 原告王红丑诉被告陈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3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丑诉称:2012年6月至9月份,被告陈峰雇用原告等人到山东省烟台市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当时协商的工资为每天人民币2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6 7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 6 76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原告王红丑跟随被告陈峰到山东省烟台市,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打工,负责做外墙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资,剩余人民币 6 760元工资未付。2012年9月8日,被告陈峰给原告王红丑出具“今欠到红丑人民币6 760元,陈峰,2012年9月8日”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峰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峰欠原告王红丑工资人民币 6 760元,有被告陈峰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红丑工资人民币6 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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