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振录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15:2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振录,男,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3年3月20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魏榆林头村。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振录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振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魏振录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丁营乡崔X(鹏)举(另案处理)在濮阳县渠村乡至长垣县大堤上进行假烟交易时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二人弃车逃跑,从二人弃在现场的豫JJ589X雪弗兰轿车,豫EGA51X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内当场查获卷烟1475条(其中“红金龙”100条,“红旗渠”1375条)价值7075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被查扣的烟均为假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振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证人王晶X、刘娜X证言,魏振录与崔X(鹏)举的银行往来记录,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车辆、烟草照片、河南省烟草专卖局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振录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魏振录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振录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戴 文 顺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