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友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0:4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友战,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3年5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在正阳县真阳镇中医院门口路南,韩X骑三轮车与李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双方亲友赶到现场发生打架,被告人张友战(系李XX的丈夫)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韩XX(系韩X的儿子)右手砍伤。后经鉴定,韩XX右手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1、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朱得成、尚景泉证明,2013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友战主动到真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友战与被害人韩XX的父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XX各项经济损失玖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友站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韩X、韩X、赵X、李X、雷XX、李XX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2〉第〈682〉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友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佳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年 七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