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路自安与被告路双喜、路丙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38:30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33号 |
原告路自安,男,生于1966年8月。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丙臣,男,生于1941年2月。 被告路双喜,男,生于1963年4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路自安与被告路双喜、路丙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路双喜、路丙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自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外出后回家,因当时路上有积水,原告便踩着被告家的耕地边上过。第一被告见状,便对原告谩骂,因其辈分较长,原告并未计较,还从家里扛来铁耙去翻自己刚才踩过的地边。这时第一被告便揪住原告,同时第二被告也赶了过来,两人围着原告进行打骂,直至原告被打倒在地后二被告仍不罢休,仍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妻子见状急忙报警,原告才得以脱身。 被告路双喜、路丙臣辩称,1、原告有路不走,走被告麦地里,被告为保护自己权利阻止原告是合法的,且原告是壮年人,被告路丙臣是老年人,两人厮扯不可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被告路丙臣主体不当。2、原告拿铁耙去搂被告家的地,是违法行为,其行为会损害被告家麦苗,且原告的行为会造成更多人从被告家的麦地过。被告阻止原告合法,被告路丙臣与原告厮扯,被告路双喜上前制止,属于正当防卫,被告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自安与被告路双喜、路丙臣系同村组村民。2012年10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从地里回家路过被告家的麦地时,因路上有积水,原告便从被告家的麦地里绕行,被告路丙臣见状进行阻止并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辱骂并互相厮打。后原告回到家中拿一把铁耙返回搂地时再次与被告路丙臣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路双喜赶到现场与原告夺铁耙并推了原告。原告受伤后,于10月21日14时,在上蔡县红十字医院支付手术费90元。当日15时31分,原告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耳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259.70元,门诊治疗费425元。原告于同月25日出院医嘱显示:好转,未愈。同月28日,原告在上蔡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572.63元。2012年10月25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012年12月27日,上蔡县公安局分别以原、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对被告路丙臣罚款200元、对被告路双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11.05元。同时查明 ,原告在上蔡县同心医药有限公司第七十八零售部支付购药费4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04.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上蔡县仁爱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证,上蔡县公安局上公(石)决字[2012]第2587号、2588号、2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2]16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蔡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应当团结互助,友善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原告路自安与被告路丙臣因原告走被告麦地内发生争执后,双方不是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妥善处理纠纷,而是以过激的行为互相争执、厮扯,互不相让,导致原告身体受到相应的伤害并住院治疗。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和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等分析,以原告承担30%、被告路丙臣、路双喜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747.33元×70%=3323.13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路自安总计住院治疗21天,结合其伤情,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参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路自安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均为:6604.03元/年÷365天/年×21天×70%=265.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元/天×21天=42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与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等,以200元为宜,上述赔偿金额总计为4475.07元。因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为治疗所需的相关药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丙臣、路双喜辩称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所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丙臣、路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自安医疗费3323.13元,误工费265.97,护理费2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4475.07元。 二、驳回原告路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路自安承担15元,被告路丙臣、路双喜承担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路丙臣、路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