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再审人王效得与被申请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振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14:2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再终字第25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效得(德),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冰,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永苍,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振兴,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贾寨镇南街村。 申请再审人王效得因与被申请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农信社)、黄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二申字第020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效得的委托代理人胡冰,虞城农信社之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到庭参加诉讼,黄振兴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3日一审原告王效得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原告经被告虞城农信社下属的八里堂分社工作人员黄振兴之手在八里堂分社以股金形式储蓄存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红利)6%,当时被告黄振兴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虞城农信社八里堂分社公章及黄振兴本人私章的股金证,后来股金证被黄振兴骗回,黄振兴代表虞城农信社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还本分红,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08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年息6%的红利。 被告虞城农信社答辩称,1、原告与我信用社不存在股金10万元储蓄存款关系,原告要求我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黄振兴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我社没有关联,该笔款应由黄振兴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被告黄振兴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份,为完成贷款回收任务,黄振兴以农村信用社内部有股份、每年可以分红为由,要求王效得入股。2008年6月10日,王效得将10万元现金汇入黄振兴妻子王效领的银行账户,黄振兴给王效得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虞城农信社八里堂分社业务印章和黄振兴个人印章的股金证。2009年2月份,在与黄振兴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王效得到虞城农信社八里堂分社了解股金证的真伪,时任该分社负责人的王晓华告诉王效得股金证是假的。随后,王效得来到黄振兴家中,黄振兴向王效得说明10万元系自己个人使用,并承诺偿还王效得,然后将王效得持有的股金证收回,重新按照股金证的日期给王效得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效得弟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6厘,黄振兴2008.6.10”,但黄振兴并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09年3月21日王效得以虞城农信社八里堂分社职工黄振兴利用作废的股金证,吸收自己10万元资金没有入账为由,向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黄振兴骗其10万元。2009年3月23日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数额达不到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09年7月22日,王效得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振兴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21日王效得以已经与黄振兴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4月22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效得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6日,因黄振兴没有偿还借款,王效得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效得要求虞城农信社承担还款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虞城农信社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王效得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虞城农信社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第一,储蓄合同是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为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等。本案中,王效得开始持有的股金证虽然加盖有虞城农信社八里堂分社的印章,但王效得并没有向虞城农信社八里堂分社交付存款,而是将款汇入到了黄振兴的妻子王效领的银行账户。第二、王效得在知道10万元并没有以股金的形式存入虞城农信社八里堂分社、黄振兴亦明确告知10万元是个人借款的情况下,王效得并没有表示异议,并将股金证让黄振兴收回销毁,认可了黄振兴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表明王效得与黄振兴之间已经就10万元借款达成了合意,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王效得与虞城农信社即使开始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也因为王效得与作为虞城农信社工作人员的黄振兴协商一致而解除。第三,王效得为实现权利,于2009年7月22日以要求黄振兴归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为由对黄振兴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以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王效得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亦认可黄振兴是真正的还款义务人。关于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王效得与虞城农信社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故虞城农信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黄振兴给王效得出具的尽管是收条,但结合王效得2009年3月21日在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黄振兴以股金的形式吸收王效得的10万元存款,系黄振兴个人使用,故上述收条应是黄振兴向王效得借款的凭证,黄振兴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黄振兴2009年3月22日在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黄振兴向王效得所借的10万元用于单位给自己下达的贷款回收任务。但是黄振兴为完成任务向王效得借款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因为王效得没有提供证明虞城农信社安排或者要求黄振兴向王效得借款完成单位的贷款回收任务的证据,黄振兴借款完成贷款回收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为了工资、奖金的按时发放等),而不是履行职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效得借款1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效得要求被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振兴负担。 王效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效得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黄振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与虞城农信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错误,该笔款虽未以王效得的名字存入虞城农信社账户,但最终被该社用于冲抵回收贷款使用,造成储户存款损失的责任在虞城农信社。黄振兴给王效得出具的收条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进一步印证黄振兴代表虞城农信社经手10万元存款的事实,虞城农信社在人员和公章管理方面有失误,才给黄振兴违规操作以有机可乘,对此虞城农信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虞城农信社答辩称,黄振兴利用职务之便向王效得借款,为其出具了过期的股金证,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是个人向王效得借款,即便黄振兴为王效得出具股金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来在征得王效得的同意下,将股金证换成了收条,更能证明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虞城农信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效得称将10万元款存入虞城农信社,虞城农信社为其发放了股金证,应认定是在虞城农信社存款,虞城农信社应当支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王效得没有在金融机构指定的营业场所办理业务,而是将款汇入了黄振兴妻子个人的银行账户,该10万元款并未以股金的形式存入虞城农信社的账户,而是黄振兴为完成其个人的回收贷款任务利用作废的股金证向王效得所借。黄振兴后来又在征得王效得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股金证收回,重新以个人名义给王效得出具了收条,承诺由其个人偿还,王效得本人没有表示异议,因此可以认为黄振兴是以个人名义向王效得借款,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虞城农信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虞城农信社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问题,未将作废的股金证收回,使黄振兴有机可乘,但不能以此作为虞城农信社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王效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劳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