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杰、刘宏义与刘东娇、刘铁刚、鲁太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0:39:44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万民初字第51号 |
原告王红杰,男。 原告刘宏义,男,系原告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娇,女。 被告刘铁刚,男,系被告刘东娇的父亲。 被告鲁太珍,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红杰、刘宏义诉被告刘东娇、刘铁刚、鲁太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3年2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杰、刘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刘东娇、鲁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杰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认识第二天被告就要求按习俗见面,原告王红杰就与继父刘宏义、母亲去了被告家,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人民币11 000元和倒水礼人民币1 600元,当天烟酒、酒席等花费人民币3 400元。2012年中秋节,被告刘东娇的弟弟有孩子要办九天,被告要求原告王红杰去并给付礼金人民币500元,买衣服花费人民币5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又要求照婚纱照支出人民币1 990元,后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下帖礼人民币6万元并购买三金,如不购买三金必须给人民币8万元,不给就不结婚。被告以结婚为名,再三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感觉被告只是想骗钱,并没有结婚共同生活的意思,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共人民币18 99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东娇辩称:双方见面订婚是事实,本被告只收到见面礼人民币1 600元,倒水礼人民币200元,其他事项本被告也不知道花费多少钱,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人民币18 990元的彩礼。 被告刘铁刚、鲁太珍辩称,被告的孙子九天时收到原告给的人民币500元礼金属实,其他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媒人张付太介绍认识,见面当天,原告王红杰给予被告刘东娇见面礼人民币10100元,后又补给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1 000元。被告刘东娇收到原告王红杰母亲给的倒水礼人民币200元,被告刘东娇的弟弟过九天时,原告王红杰给被告鲁太珍人民币500元礼金。2012年10月11日,原告王红杰和被告刘东娇在滑县巴黎婚纱摄影馆拍摄婚纱照支出人民币1 999元。原被告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出庭证人郝朝选、刘山根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张付太的书面证言1份,原告提供的巴黎婚纱摄影尊荣馆的票据1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杰和被告刘东娇按农村习俗见面订婚,见面时被告刘东娇收受的见面礼,媒人张付太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人郝朝选、刘山根相一致的证言,能够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见面礼的数额为人民币11 000元,本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倒水礼和给予被告刘东娇弟弟孩子的礼金均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婚纱摄影支出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消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返还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缔结婚约的人是原告王红杰和被告刘东娇,并且见面礼也是原告王红杰给予被告刘东娇的,没有给予被告刘铁刚、鲁太珍,原告要求被告刘铁刚、鲁太珍返还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缔结婚约的人是原告王红杰,其父亲刘宏义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红杰彩礼款人民币11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宏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王红杰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刘东娇承担人民币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