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卢大炼与被告徐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37:33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634号 |
原告卢大炼,男,生于1971年2月。 被告徐永亮,男,生于1980年4月。 原告卢大炼与被告徐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大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大炼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徐永亮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要时,被告将手机换号,导致原告无法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徐永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大炼之妻徐新格与被告徐永亮之妻徐新贺系叔伯姊妹。2013年1月,经徐新贺与徐新格协商后,当月8日原告卢大炼借给被告徐永亮现金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卢大练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二个月,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55000元。借款人:徐永亮2013年元月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母亲、被告之妻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大炼与被告徐永亮就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卢大炼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徐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