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彦军与徐凯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47:11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28号 |
原告石彦军,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徐凯歌,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彦军与被告徐凯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徐凯歌因做生意借我现金50000元,,被告并为我出具借条1份。因资金紧张,我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不与我见面,致使该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凯歌于2009年10月26日为原告石彦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因做生意借现款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凯歌,2009.10.26”。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凯歌偿还原告石彦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凯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