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伟与孙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0:37:24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万民初字第199号 |
原告王雪伟,男。 委托代理人辛艳。 委托代理人张勇,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孙志强,男,汉族。 原告王雪伟诉被告孙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3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伟的委托代理人武翠芳、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伟诉称:2011年农历9月末至11月初,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美域新天地”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当时被告承诺到年底结账。2012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 23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 23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志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9月末至11月初,原告王雪伟跟随被告孙志强到河北省唐山市,在被告承包的“美域新天地”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上打工,负责做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工资外,还剩余人民币3 230元工资未付。2012年2月25日,被告孙志强给原告王雪伟出具“今欠王雪伟人民币3 230元,保温款,孙志强,2012年2月25日”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志强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强欠原告王雪伟工资人民币3 230元,有被告孙志强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雪伟工资人民币3 23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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