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被告郑利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0:0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811号 |
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王马庄村南国基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路东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晓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利峰,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被告郑利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郑利峰将购买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EPS006),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并在原告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购车合同》、《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和《承诺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郑利峰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郑利峰无故拖欠银行贷款,不予按时向银行支付月供款,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郑利峰垫付了拖欠的银行贷款,垫付金额高达197390.9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郑利峰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郑利峰仍然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故意逃避自己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其他费用共计197 390.9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8 000元。 被告郑利峰、安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贷款银行的合同合法有效。2、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全部代偿了被告的银行借款。3、垫款明细,证明原告替被告垫款的事实及数额。4、证明,证明李勇敢垫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5、车辆托管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6、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7、承诺书,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8、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车辆为贷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郑利峰、安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车辆服务合同两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合同的双方主体其中一方为董小冉,并非本案被告,此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对本案无效,不予质证。 被告郑利峰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利峰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郑利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0097号,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郑利峰,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安运公司;贷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20.6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即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为豫EPS006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郑利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被告安运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 2012年2月29日,被告郑利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郑利峰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于2012年2月20日在原告公司提走红岩牌车一辆,原告为被告郑利峰垫款206000元;自车辆提走后,每月25号向银行缴纳贷款月供,如25号未交,原告即发函或上门贷银行催收,每催收一次收取催缴费2000元。同日,被告安运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确保2012年2月29日被告郑利峰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2年个汽字0097号)得到切实履行,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6 000元;如被告郑利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安运公司向工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偿付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郑利峰就本案豫EPS006车辆办理的贷款于2012年12月19日全部结清;因郑利峰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郑利峰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97 390.99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利峰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利峰交付车辆,被告郑利峰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郑利峰偿还银行借款,故依法取得向被告郑利峰的追偿权。原告提交的垫款明细及银行证明确认原告为被告郑利峰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97 390.99元,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利峰支付代偿款本息197 39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代偿款的利息,因原告系于2012年12月19日代为还清,故被告郑利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 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通过利息得到弥补,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运公司,其与原告共同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安运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系对郑利峰签订的编号为0097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对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安运公司对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原告平均分担,故被告安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一半即98 695.50元。被告郑利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利峰支付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一十九万七千三百九十元九角九分,并以一十九万七千三百九十元九角九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九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郑利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