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保存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12:4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存,绰号刘四,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5月30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存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刘保存伙同董同X、李红X、席云X(均已判刑)多次在本县白堽乡辛寨村、西常寨村、杨庄村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20000余元。刘保存负责从山东召集参赌人员。2012年2月21日晚,濮阳县公安局在濮阳县白堽乡杨庄村现场抓获李红X和参赌人员40人,并查扣赌资6.3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被告人刘保存,宣读了同案人董同X、李红X、席云X供述,证人边道X、杨丽X等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指认赌场照片、接送参赌人员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存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保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只召集鄄城的李景兰,鄄城其他参赌人员是李景兰叫的,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至21日,濮阳县梨园乡董楼村董同X(已判刑)多次在本县白堽乡辛寨村、西常寨村、杨庄村聚众赌博。董同X安排被告人刘保存、山东省鄄城县董口乡董口村薛传X(另案处理)召集参赌人员;安排梨园乡梨园村席云X(已判刑)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共抽头渔利20000余元。2012年2月21日晚,濮阳县公安局在白堽乡杨庄村现场抓获参赌人员40余人,并查获赌资6.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保存供述:2011年底濮阳县董同X(二柱得)到鄄城县赌场玩时认识的,2012年2月底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董同X打电话给我说:我在濮阳县开了赌场,你过来玩吧,来的时候带着人,我不会亏待你。我一听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叫上李景X开着我的鲁RH566号海马小轿车去了白堽乡的一个加油站,董同X派了一辆面包车接我们去赌场,赌场有十几个人,赌场下注是100元、200元,自己下赌两把都输了,当晚临走时,董同X给我100元。第二天晚董同X又让开车去赌场,在赌场见到薛传X、李景X、毛驴得(李红X),第二天晚上董同X给我三百元。第三天晚上我又到赌场,赌场参赌人员有六、七十人,当晚被公安局抓了。 同案人董同X,李红X,席云X供述,以上三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刘保存为董同X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 证人边道X、杨丽X、朱钢X、付立X、韩志X、孙正X、南德X、侯书X、李景X、张振X、王红X、樊素X、任重X、郑风X、刘广X、张洪X、吴彦X、韩爱X证言:以上证人证实被告人刘保存参与赌博并召集参赌人员。 4、证人董玉萍、杨贵献、常新路、常红民、辛金良证言:以上证言证实董同X租用董玉萍、常红民、马信富家房子开设赌场。 辨认笔录:经董同X、李红X、席云X、边道X、王爱X、杨丽X、朱钢X辨认刘保存系召集参赌人员的人。 另有指认赌场照片、接送参赌人员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董同X、李红X、席云X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保存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存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存赌博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保存作用相对较小,但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保存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О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军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