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先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20:0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先红,男,因犯盗窃罪1990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盗窃2013年5月2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先红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7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董先红伙同张荣X、魏志X、魏新X、郭泽X(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魏志X面包车,窜至濮阳县庆祖镇魏榆林头村东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五区中转站外输油管线一打孔处,盗窃原油1200余斤,价值3100余元。 二、职务侵占罪:2008年6月份,被告人董先红伙同张荣X、魏志X、魏新X、郭泽X等人,驾驶一辆集装箱车,窜至濮阳县庆祖镇魏榆林头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Q98号单井处,与护井工人相互勾结,两次从该井储油罐内盗窃原油10000余斤,价值220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先红,宣读了同案人张荣X、魏志X、魏新X、张志恩、郭泽X供述,证人孟徳X证言,出示辨认现场笔录、照片、采油五厂计划科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先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董先红伙同他人与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工人内外勾结,利用护井工人值班看护本单位资产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先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7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董先红伙同庆祖镇张榆林头村张荣X、魏榆林头村魏志X、魏新X(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魏志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庆祖镇魏榆林头村东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中转站外输油管线一打孔处,盗窃原油1200余斤,价值3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先红供述:2007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晚上,张冠X给我打电话叫去偷油,让我到张荣X家,我去后张冠X、张荣X都在,张荣X让我开带油罐的面包车,开车到村东南北路向西小路停住车,张志恩把塑料管接到车内油罐内放油,十几分钟就好了,然后我又将车开到张荣X家,然后就回家了,过了二天张冠X给我200元钱,说是卖油的钱。 2、同案人魏志X供述:2007年年底,我和张荣X、魏新X、张冠X等人用我的面包车在俺村东的管线上偷油一车,一车能装1200多斤,偷的油张荣X卖了,卖的油钱平分了。 3、同案人魏新X供述:2007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傍晚张荣X去我家找我,给我商量偷油的事,他说魏志X有一辆面包车,想用魏志X的面包车偷油,张荣X走后,我找魏志X商量,他同意,过了几天张荣X开着魏志X的车,去焊了个油罐,这罐能装1300多斤,张荣X找我时还说他和张冠X已经在输油管线上打好眼了。焊好罐后,我和张荣X、魏志X、张冠X、董先红六个人就开始偷油,在村东输油管线上偷了一车油,然后把车开到张荣X家,第二天卖了,每人分200元钱。 4、同案人张荣X供述:2007年12月份某日晚,我同魏志X、魏新X、张冠X等人驾驶魏志X的面包车到魏榆林头村东输油管线上偷油,孔是张冠X提前打好的,偷油大约1200斤,卖油得款约1400元。 5、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管理五区证明:2007年12月20日,在濮阳县庆祖镇魏榆林头村东500米左右东西小路南侧,采油五厂五区中转站外输干线,发现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有盗油孔一处,当日进行补孔作业,作业人员是孟徳X。 6、证人孟徳X证言,证言内容同上。 7、采油五厂计划科原油价格证明、采油五厂油藏管理五区原油含水量证明,证实2007年12月原油价格和含水量。 8、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职务侵占罪:2008年6月,被告人董先红伙同张荣X、魏志X、魏新X、庆祖镇张榆林头张志恩、前贯道村郭泽X(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集装箱车窜至濮阳县庆祖镇张榆林头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Q98井。与护井工人内外勾结,两次从该井油罐内盗窃原油10000余斤,价值2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先红当庭供述伙同张荣X、魏新X、魏志X、张冠X等人在张榆林头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单井油罐内盗油,具体盗油一次、二次记不清,每次偷油5000余斤。 2、同案人郭泽X供述:2008年6月,自己伙同张荣X、魏新X、张志彪、张冠X等人在张榆林头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单井油罐内盗窃两次,自己负责放哨,具体盗油数量不清楚。 3、同案人魏新X供述:2008年麦后,张荣X说他和张榆林头村南一口油井上的护井工人说好了,给那人点钱就可以在井上放油。一天晚上,我们开着集装箱车到张榆林头村南那口井,张荣X安排我在张榆林头路口望风,魏志X和郭泽X在其他路口放风,董先红开的车,张荣X、张冠X、张志恩负责放油,半小时把集装箱放满,约5000斤,以5000元卖给张荣X了。过了几天又放了一车,也是张荣X联系井上的人,也是以5000元价格卖给张荣X。 4、同案人魏志X供述:内同同魏新X供述。 5、同案人张志恩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俺村的张冠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一块在俺村南边的油井上偷油,让我负责看人,我就同意了,晚上十二点左右,张冠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俺村西北那看看油田保卫科的车,我出村时碰见俺村的张荣X和魏榆林头的魏志X从西向东来,他俩到南边井上,我在路边望风时有一个小时左右,张冠X给我打电话说弄好了,让我回家就行了,我就回家了。过了二天张冠X给我300元钱,他说在油井油罐里偷油有5000斤。相隔十几天,又偷了一车油,也是分300元。 6、同案人张荣X供述参与此次作案,供述是由张冠X事先与护井工人联系好了。 7、被盗单位采油五厂油藏管理五区证明:Q98井位于濮阳县庆祖镇张榆林头村南,2008年6月至7月份,原油多次被盗,数量不详。 8、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经魏志X、魏新X辨认Q98井是盗油现场。 9、原油价格证明:证实原油价格。 10、原油含水量证明:证实原油价格。 11、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此起虽然被盗单位证明被盗的时间,数量不确切,也未证到如何被盗,无油井护井工人的材料。但被告人董先红和同案人魏新X、魏志X、张荣X、张志恩供述伙同油田护井工人内外勾结,盗窃油罐内原油的时间、地点、数量、作案过程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董先红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的其他证据: 1、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先红于2013年5月22日9时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5月22日被告人董先红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董先红出生于1968年7月15日,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先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董先红伙同他人与中原油田采油五厂护井工人内外勾结,利用护井工人看护本单位资产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先红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先红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董先红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董先红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先红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2013年10月21日至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文 顺 审 判 员 王 东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社 花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