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蒋卫峰与被告徐全喜、徐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39:19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710号 |
原告蒋卫峰,男,生于1974年9月6日。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全喜,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领,男,生于1980年12月23日。 原告蒋卫峰与被告徐全喜、徐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峰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徐全喜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卫峰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新乡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工资,被告以工程亏损为由仅给付原告一半工资,并且再扣原告200元,下欠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180元。 被告徐全喜辩称,该工程结束时已临近麦收,开发商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围堵售楼部,引发工人与售楼部员工打架。因工人打架,被扣50000元工人工资,因打架停工29天,造成租赁机械损失20300元,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发的安全帽被工人拿走,共价值3800元,给被告徐全喜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徐全喜不应再给付原告工资,工地剩余的漆料被徐领拿走了,剩余的工资应由徐领支付。 被告徐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蒋卫峰等人在被告徐全喜、徐领合伙承包的新乡新谊城工地从事建筑工。2012年8月30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时,被告对下欠原告蒋卫峰的劳务报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蒋卫峰4180元正,徐全喜、徐领,2012.8.30。”后原告向被告徐领追要该欠款时,被告徐领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并分别在两张欠条上注明两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因下余劳务报酬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劳务报酬4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对徐全喜之妻李××、徐领之父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议,原告自愿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报酬,违反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注明的欠款金额,扣除被告徐领已支付的50%,被告应尚欠原告工资款2090元。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所欠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领在欠条上注明两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且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系无效行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全喜辩称因工人打架被发包方扣工资5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因工人打架停工29天,造成租赁机械损失203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徐全喜另辩称,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发的安全帽,共价值3800元,原告也拿走发给的安全帽,应当扣除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因发放安全帽系被告为了安全生产及保护工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应尽的法定义务,且被告辩称的价值3800元的安全帽并非系本案原告全部拿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拿走安全帽的价值,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徐全喜还辩称,工地剩余的漆料被徐领拿走了,剩余的工资应由徐领支付,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即使被告徐领拿走了工地上的漆料,也与原告等人没有相应的联系,二被告之间可对此进行相应财产结算,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全喜、徐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蒋卫峰劳动报酬20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全喜、徐领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