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建华与司秋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32:29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42号 |
原告魏建华,又名韦建碧,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司秋祥,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建华诉被告司秋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建华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31日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司文涛。原被告因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多年一直在家吵架。伤心的话语随时随地都有,在家无人权、无人格。家庭的开支都由原告出外打工挣钱。原告多年无法在家生活,只能一直打工在外。现如今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建华与被告司秋祥于1991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3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文涛。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魏建华与被告司秋祥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被告司秋祥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对原告魏建华多关心、体贴,争取早日过上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建华与被告司秋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