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凡荣、虞城县财政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被申请人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6-07-11 12:21
申请再审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凡荣、虞城县财政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被申请人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11:12:1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再初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海,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路传明,理事长。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孟凡荣,女,汉族。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聚,律师。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律师。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虞城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仁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

负责人:李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圣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平,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长江,厂长。

申请再审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凡荣、虞城县财政局因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商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3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孟凡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聚、刘颖新,申请再审人虞城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圣伦、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9日,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起诉至本院称,1998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期限7个月,利率月息7.26‰;同年9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月息6.3525‰;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期限7个月,利率月息5.8575‰。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1998年6月30日这笔借款,偿还本金55.3万元。同时将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清偿到2002年12月20日止。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4.7万元及200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7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抵押物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1998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期限7个月,利率月息7.26‰;同年9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月息6.3525‰;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期限7个月,利率月息5.8575‰。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用其冷库、仓库、车间、会议室、土地、汽车及库存物品进行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登记证号分别为:虞工商财字(98)第002号、第038号、第041号。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只偿还1998年6月30日这笔借款,偿还本金55.3万元。同时被告将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清偿到2002年12月20日止。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4.7万元及200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44.7万元及200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200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期间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按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90元,由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科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凡荣、虞城县财政局申请再审称,1、上述申请再审人与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于2003年至2004年间,先后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结并执行终结。在执行期间,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称,几位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已经抵押给虞城县支行。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抵押无效,遂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作出(2004)商执字第72-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虞城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地产执行给几位申请人的所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至此时申请人才知道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商民一初字第4号这份民事判决。2、原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与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有效,有违法律规定。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系在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并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的抵押登记,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未将土地证交付给工商局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11号《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精神,凡国有划拨土地设定抵押,必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视为批准,而虞城县支行并未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当然无效。3、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和评估报告,而虞城县支行在向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均未提交,其抵押无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抵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抵押无效,原审原告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判认定原审原告对所谓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根据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文(1996)56号关于银行贷款抵押物担保有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通知的规定,于1998年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而最高人民法院(2004)11号通知,于2004年颁布,对本案无溯及力,且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出让土地,上述文件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故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综合双方申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3)虞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第913号民事裁定书;2、(2004)虞民初字第081号民事裁定书、第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2003)虞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第911号民事裁定书;4、(2004)字第005616号、005950号、005615号房产证;5、(2004)虞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8-1号民事裁定书;6、(2004)虞法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7、(2003)虞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8、(2004)虞执字第05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该判决所称的抵押物已执行给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并且产权已转移;9、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执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利;10、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京港支行的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以证明争议土地属划拨土地。

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1998)虞工商财押字第002号、038号、041号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2、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文(1996)5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诉争标的物的法定登记机关,上述三份抵押物登记证合法有效;3、虞城县人民法院(2004)虞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对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法院都认定为合法有效。5、虞城县人民法院(2004)虞法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2004)虞执字第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2004年5月份,王福聚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述证据证明,虞城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裁定给案外人违反法律规定;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虞城木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虞木资估字第010-1号、第013号、第0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三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国有出让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辩意见:认为证据1至证据9,不能否定被申请人对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使用权类型仅写划拨,但无其它证据佐证。

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证据1、2,对三份抵押物登记证的真实性及以动产在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无异议。对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有异议。认为办理抵押登记并未将有效证件即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工商部门,不符合证据2抵押登记的规定,程序违法;土地、房产抵押并未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其抵押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京港支行不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以土地抵押的,还在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与本案情况不同;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科迪集团将其执行的合法财产转让给个人,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对证据7、8,认为证据7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土地出让主体是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虞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既不是合格的土地出让主体,也不是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合同和估价报告虽有出让土地字样,但缺乏土地部门的有效证据佐证,再审应不予采信。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国建籍字第0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1994年3月15日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册一份。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为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面积11237.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3、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书、土地抵押登记审批表各一份;4、虞城县土地管理局虞土(2001)19号《关于同意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抵押的批复》文件一份。主要内容:经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申请,虞城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20日批复:同意商达肠衣有限公司将11237.5平方米涉案土地使用权备案、抵押,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抵押期间宣告破产的,有县土地管理局组织拍卖,拍卖所得,首先抵交出让金,然后偿还债务。5、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虞政土(1998)63号}。

申请再审人对法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质辩意见为:认为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注明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说明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如果是出让土地必须说明使用年限,不能长期无限期使用,只有划拨土地才能长期使用。证据2、3,土地登记册、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书、土地抵押登记审批表进一步说明了该土地系划拨土地,并且根据抵押程序履行了审批手续。证据4,虞城县土地管理局虞土(2001)19号文明确说明该涉案11237.5平方米土地为划拨土地。写明了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抵押期间宣告破产的,有县土地管理管理局组织拍卖,拍卖所得,首先抵交出让金,然后偿还债务。足以证明该土地系划拨土地。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内容即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土地证使用证上没有关于土地性质的记载事项,证据内容无法显示是国有划拨还是国有出让。证据显示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据此该争议土地性质是国有出让土地,证明中方出资者已将土地使用权入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一,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权,应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该三份证据只就土地抵押,是违法、无效的;其二,商达肠衣有限公司在1998年已将涉案土地、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在未清偿债务,也未经虞城县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再次设定抵押权,侵犯了虞城县支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利益;对证据5,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能够证实申请再审人与本案原审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处理与申请再审人有利害关系,但不能证实本案再审要确认的事实,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对证据10,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2,证实该涉案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本院调取的证据3、4,更进一步证实了该涉案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以该土地抵押须经批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再审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证实商达肠衣有限公司依照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文(1996)56号文件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形式合法,再审予以采信。对证据3至证据6,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对证据8估价报告虽有出让土地字样,但上述证据均缺乏土地管理部门的有效证据佐证,再审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涉案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

关于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将涉案土地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由于争议的涉案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土地,根据(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本案涉案土地设定抵押须依法经虞城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虽按照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文(1996)56号通知的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虞城县工商局办理了涉案土地抵押登记,但该涉案土地的抵押未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国土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有关涉案土地抵押的部分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随之抵押的土地上房产的抵押也随之无效。因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有关不动产抵押部分无效,故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涉案土地、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抵押物土地和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为有效合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原判借款合同纠纷的认定及判决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原审原、被告之间以动产肠衣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按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审原告对该动产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原审原、被告之间以国有划拨土地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因该涉案土地抵押未经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抵押合同无效。随之抵押的土地上的房产抵押合同部分也随之无效,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商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44.7万元及200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200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期间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撤销本院(2004)商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按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按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对动产抵押物肠衣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90元,由被告河南商达肠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翟作仁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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