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二村民组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31:3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太行初字第14号 |
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地址: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副股长。 第三人太康县逊母口镇兽医站,地址:太康县逊母口镇。 负责人李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第三人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二村民组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二村民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中写明的诉讼代表人是“文思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文思明是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组长。而本案第三人逊母口镇兽医站在法定期间内也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同样是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证明,证明文思明未担任过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二村民组组长。经本院调查核实,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干部证实,文思明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曾担任过逊母口东大队所属生产队的生产队长,现在未担任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组长。现任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组长为该村民组村民吴德印。逊母口镇东街村委会干部承认第三人出具的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证明系该居委会文书所写,对原告所举证的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二村民组村民文思明未经其村民组长吴德印授权而以该村民组(原告)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文思明的该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原告。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行为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生 审 判 员 刘 秀 梅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程 勉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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