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靖雷与被告李春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38:17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328号 |
原告贾靖雷,男,生于1986年7月25日。 被告李春霞,女,生于1985年10月6日。 原告贾靖雷与被告李春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靖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靖雷诉称,经媒人介绍,其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小见面仪式时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当月农历29日订婚时,应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2月6日迎娶被告时,被告又索要上车礼7600元。因被告有第三者,婚后在一起生活时,被告总无故找事且尽力阻止原告与其过夫妻生活。因此,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两个月时被告即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根本就没有与原告以夫妻身份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且双方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亦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7200元。 被告李春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靖雷与被告李春霞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0日(农历1月19日)举行见面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同月20日(农历1月19日)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上述彩礼款均由被告父亲李志元接收。后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农历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7日(农历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迎娶被告时,原告方给付被告上车礼7600元。因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8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因原告打了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贾×、贾××的证词,上蔡县朱里镇河北贾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婚后同居生活时间短,且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闹,甚至发生殴打,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有第三者及被告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现被告自2012年8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综合上述原因分析,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与被告为缔结婚姻依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原、被告已经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靖雷与被告李春霞离婚。 二、驳回原告贾靖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靖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