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和被申请人李云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6-07-11 12:21
申请再审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和被申请人李云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11:24:2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再终字第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张京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球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智强,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

代表人:李云桥,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桥,男,汉族。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律师。

申请再审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以下简称济生制药厂)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业务科)和被申请人李云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济生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何球喜、何智强,被申请人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信,被申请人医药公司、医药公司业务科及李云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日,一审原告济生制药厂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0月15日,原告和李云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后,向李云桥负责的业务科送药。李云桥收到药品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为催要货款受到了损失。因业务科是医药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货款10148元;赔偿利息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医药公司业务科辩称,原告方送的医药基本上已到期,让原告方拉走他们不拉,那么长时间了,收原告多少货,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们记不清了。

被告李云桥辩称,我是医药公司业务科的负责人,这笔业务是职务行为,况且业务科的所剩货物及办公用品均被医药公司收回,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业务科的负责人李云桥签订了“济生产品销售合同”2份,合同中约定给李云桥用汽车送药品,货到一个月付清货款。原告在合同书上盖了单位公章,李云桥写下“河南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李云桥”字样,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期间原告向被告业务科供应了药品5件,合计价值18356元,后又退还9件,价值8208元,下欠货款10148元。2003年4月29日原告业务员何球喜借支被告1000元。另查明:李云桥自1993年以来任被告医药公司业务科负责人,该科自负盈亏,被告医药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后该科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医药公司将其收回。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业务科是被告医药公司的内设科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资格,对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有其开办方承担。被告李云桥系被告业务科的负责人,其所在的业务科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在其单位账面上均有显示并给原告出具的有收到条,其收到货物后除退给原告一部分外没有支付货款,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开办方被告医药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014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方借支的1000元,对其要求赔偿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睢区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货款9148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其他诉讼费用330元,共计890元由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负担。

济生制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赔偿利息6170元;2、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付清货款未付清,应赔偿违约金1338元;3、赔偿退货损失费900元;4、赔偿价格差价款14865.6元;5、赔偿差旅费10037元;6、赔偿利润损失4566元;7、赔偿诉讼费1780元;8、赔偿公告费650元;9、赔偿笔迹鉴定费1500元;10、赔偿精神伤害费4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医药公司及下属业务科这一法人主体均未与济生制药厂建立销售合同关系。2002年10月15日济生制药厂与李云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上诉人医药公司及下属业务科无关,原判认定李云桥自1993年以来任医药公司业务科负责人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将医药公司业务科作为被诉主体,并以李云桥作为医药公司业务科的代表人不当,李云桥不能代表业务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济生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医药公司业务科和李云桥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2年10月15日济生制药厂与李云桥为代表的医药公司业务科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十三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济生制药厂供给医药公司业务科五种药品价值18356元,后医药公司业务科退还济生制药厂九件药品价值8208元,下欠货款10148元。2003年4月29日济生制药厂业务员何球喜向医药公司业务科借支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合同、收条及借条为凭,原判医药公司偿还济生制药厂货款9148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济生制药厂主张赔偿利息、违约金、退还损失、价格差价款、差旅费、利润、诉讼费、公告费、笔迹鉴定费、精神伤害费的问题。上诉人济生制药厂2004年7月29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请求赔偿利息违约金3000元。依据200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共计十三项,其中第十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承担何种责任并没有约定,为此,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确,原判未支持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济生制药厂的其他诉请,因一审时未主张,本院二审审理时主张,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增加,对上诉人济生制药厂新增加的诉请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医药公司主张:一是医药公司不应作为被诉主体,二是医药公司业务科也不应作为被诉主体。医药公司业务科是医药公司的内设科室,对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医药公司业务科成立后与济生制药厂发生了业务,其业务往来均在账面上显示医药公司业务科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开办方医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适格,医药公司主张不应作为被诉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医药公司业务科作为被诉主体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时所列,原审已认定其对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且又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济生制药厂和上诉人医药公司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负担560元,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负担560元。

济生制药厂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医药公司欠申请再审人货款是10148元,扣除医药公司借支给何球喜1000元,而判决医药公司偿还申请再审人货款9148元错误。2、在二审中已提出,一审判决未计算间接损失,如退货损失费900元、价格差价款14865.6元、差旅费10037元、利润87578元、诉讼费1780元、公告费6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伤害费40000元、调解费400元等,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让申请再审人另行起诉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偿还货款10148元,并赔偿间接损失157670.6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医药公司辩称,医药公司不是适格被诉主体,医药公司业务科不存在,李云桥也不是业务科科长,是第三药材购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因未参加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李云桥与济生制药厂签订的合同不是职务行为,与医药公司无关,当然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济生制药厂对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医药公司业务科和李云桥的代理人辩称,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认可,但济生制药厂追加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再审属于二审程序,再审追加赔偿损失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再者,济生制药厂是法人单位,也不存在精神伤害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济生制药厂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何球喜既是济生制药厂的业务员,也是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的业务员。2003年5月7日李云桥付给何球喜药款500元,由彭涛转交并出具有代收条。2003年4月29日,何球喜以济生制药厂的名义借医药公司业务科1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于2002年3月销售给被申请人药品价值7728.8元货款未付,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扣除上述何球喜已收款1500元后,对下欠6228.8元货款提起诉讼。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10月15日济生制药厂与李云桥为代表的医药公司业务科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药品价值18356元,扣除退还药品价值8208元,下欠货款10148元未付。因何球喜于2003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款1000元的借条,已在另案中扣除,本案中不应当重复扣除,原审判决再予以扣除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济生制药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到一个月内付款,而被申请人收到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又给济生制药厂因多次催要货款造成了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济生制药厂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济生制药厂此诉请理由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济生制药厂诉称关于一审未判决退货损失费、价格差价款、差旅费、利润、公告费、鉴定费、精神伤害费、调解费等间接损失在二审中已提出仍未判决问题。对济生制药厂诉请的退货损失费、价格差价款、差旅费、利润等损失,因济生制药厂在一审中对该请求未主张,在二审中主张,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增加,且超出了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原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公告费、鉴定费,原审及再审中济生制药厂提供有交款票据,并且原审卷宗中有登载公告的报纸及原一审法院委托进行文检鉴定的报告附卷,能证明济生制药厂已支付公告费610元,鉴定费1500元,原审未予判决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对济生制药厂诉请的精神伤害费,因本案济生制药厂是法人单位,不存在精神伤害赔偿问题,此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因医药公司业务科是医药公司的内设科室,对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医药公司偿还济生制药厂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申请再审人济生制药厂的部分诉请理由,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再审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货款101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他诉讼费用330元,公告费6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20元由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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