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郏丽伟与被告杨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37:05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28号 |
原告郏丽伟,女,生于1983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众(琼),男,生于1981年11月23日。 原告郏丽伟与被告杨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丽伟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一子杨重光,2006年生育一女杨瑞希。2012年2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基于儿女的原因,原告多次原谅被告,希望被告能改正,可被告一如既往。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杨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杨重光,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女杨晓曦。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尚可。现被告外出无音信,其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及娘家生活。为此,原告以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家庭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所以,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郏丽伟要求与被告杨众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郏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