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园园与吕永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58:2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23号 |
原告张园园,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永攀,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园园与被告吕永攀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攀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8月9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7日生下女儿张芷涵。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淡薄,在2012年10月22日,我怀孕期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此我就与被告分居生活。女儿张芷涵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园园与被告吕永攀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芷涵,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张芷涵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其女张芷涵的抚养费,应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园园与被告吕永攀离婚。 二、婚生女张芷涵由原告张园园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园园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