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现平与被上诉人张爱霞、李娜、李思远、苏梅英、原审被告冯红周、宋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0:21:15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民二终字第1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现平,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霞,女,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系死者李留喜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远,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系死者李留喜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梅英,女,1940年10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李留喜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留杰,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苏梅英之子。 原审被告冯红周,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宋秀梅,女,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现平与被上诉人张爱霞、李娜、李思远、苏梅英、原审被告冯红周、宋秀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2)鄢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现平、被上诉人张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上诉人李娜、李思远、被上诉人苏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留杰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红周、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4日14时45分许,被告周现平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行驶至鄢陵县南关街唐庄村路段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留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留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留喜在鄢陵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9.40元。被告周现平事后支付原告费用15000元。2012年10月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05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留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现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留喜,1961年10月30日生,生前户籍在鄢陵县马栏镇后李村(后李村系后杜郎居民委员会的自然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妹四人,其母苏梅英1940年出生。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l2336.4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现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死者李留喜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之义务,而其驾驶机动车与李留喜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留喜死亡,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留喜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违反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9.40元;2、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20年);3、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2.94元(12336.47元×8年÷4人,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计算8年),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789.84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周现平应赔偿原告2422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为20000元。被告周现平共计应赔偿原告张爱霞、李娜、李思远、苏梅英各项经济损失262273.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周现平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273.90元。原告主张被告冯红周、宋秀梅与被告周现平属雇佣关系应承担责任之请求,无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故依法判决:一、被告周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爱霞、李娜、李思远、苏梅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273.9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霞、李娜、李思远、苏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9元,原告张爱霞、李娜、李思远、苏梅英负担780元,被告周现平负担48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现平上诉称,一审认定我与死者李留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死者李留喜追尾撞住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死者李留喜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爱霞、李娜、李思远、苏梅英辩称,鄢陵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已无土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周现平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死者李留喜系城镇户口是否正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周现平提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周现平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已经由鄢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05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周现平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周现平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周现平提出死者李留杰是农村户口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李留杰的生前户口显示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周现平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997元,由上诉人周现平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