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桂枝与被告袁继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20:32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19号 |
原告王桂枝,女,汉族,1968年2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继胜,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初中文化,供销社职工。 原告王桂枝与被告袁继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枝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被告服兵役到部队,期间双方通过书信往来,被告探亲回来几次,1989年其退役返回新县,1990年7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1991年生长女取名袁丁,2002年12月2日生儿子取名袁峥。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极少,相互不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极为不合。二人经常吵嘴打架,尤其是近5年以来,被告经常打骂我,怀疑我,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已分居。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解决婚生子抚养问题及债权债务问题。 被告袁继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一女孩取名袁丁,现已出嫁。2002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袁峥,现随原告在大连生活学习。2011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婚生子抚养及债权债务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五年后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只是近年因家庭琐事未进行有效沟通而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枝要求与被告袁继胜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王桂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