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燕、许亚贞与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25:3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732号 |
原告:周燕,女。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 原告:许亚贞,男。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 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广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 原告周燕、许亚贞因与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许亚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燕、许亚贞诉称:2013年5月17日11时40分许,郭海军驾驶鲁P2698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J811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S219省道马栏镇许铺村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许鑫雅相撞后郭海军逃逸,造成许鑫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2.75元、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2573.05元。 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海军并不知情,也不存在故意逃离的情形,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2、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3、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应查明本案事故事实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各项手续是否合法有效,如符合交强险条例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本案事故系肇事逃逸,故根据商业险条款在商业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1时40分许,郭海军驾驶鲁P2698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J811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S219省道马栏镇许铺村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许鑫雅相撞后郭海军逃逸,造成许鑫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鑫雅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972.75元。2013年6月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许鑫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郭海军系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案肇事车辆鲁P2698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J811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两份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死者许鑫雅2006年8月21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许铺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海军驾驶车辆与同向步行的许鑫雅相撞后逃逸,导致许鑫雅经抢救无效死亡。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郭海军系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海军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972.75元;2、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按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20年,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4、精神抚慰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本案案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212573.0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972.75元,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7600.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燕、许亚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2573.05元(含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 二 、驳回原告周燕、许亚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原告周燕、许亚贞负担208元,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