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成心、闫红岭、王五齐、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

2016-07-08 19:47
上诉人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成心、闫红岭、王五齐、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1 10:19:3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天真,任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

负责人李学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亚,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希辉,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心,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岭,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齐,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新城集聚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成孝,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现发,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都美玲,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系原审被告郭现发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金马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输公司)、周成心、闫红岭、王五齐、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祥通公司)、郭现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世让、王立鹏,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上诉人郑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亚、董希辉,原审被告台前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刘赫,原审被告郭现发委托代理人都美玲、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2日7时35分许,李晓东驾驶郑州运输公司的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始祖山隧道内,沿右车道行驶,与前方同车道停放的周成心(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之驾驶人)驾驶闫红岭、王五齐挂靠登记在新乡金马公司、台前祥通公司名下的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发生碰撞,造成李晓东和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黑妮、张学海、廉晓虹四人死亡及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翠英、曹佳艺、田兆胜、黄媚媚、贾春秋、李国河、李甜甜、毛凤义、崔得增、娄东霞、黄金燕、王转、孙桂梅、贾亚涛、张小霞、姬顿、姬文凤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成心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成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黑妮、张学海、廉晓虹、李翠英、曹佳艺、田兆胜、黄媚媚、贾春秋、李国河、李甜甜、毛凤义、崔得增、娄东霞。黄金燕、王转、孙桂梅、贾亚涛、张小霞、姬顿、姬文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就死者赔偿事宜,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主持调解,郑州运输公司与死者李晓东、张黑妮、张学海、廉晓虹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郑州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晓东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62000元,赔偿张黑妮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0000元,赔偿张学海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院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0000元,赔偿廉晓虹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30000元。2012年8月22日,郑州运输公司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许诚信评估[2012]车鉴字第GC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修复价格为69830元(已扣除残值700元)。为此,郑州运输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在本次事故中,郑州运输公司还支出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计5350元。另查明,李晓东(男,生于1980年11月4日,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123号,户口类别:非农业户口)有父亲李拴(生于1952年5月7日)、母亲张广凤(生于1954年2月21日)、儿子李文锴(生于2004年9月26日)、女儿李心月(生于2009年9月14日)须要扶养,李拴、张广凤生育有李金磊和因本案事故去世的李晓东共计两名成年子女;张黑妮(女,生于1961年7月15日,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官营镇营西村四组231号,户口类别:农业家庭户口)有母亲刘爱莲(82岁)须要扶养,刘爱莲生育有儿子张国强、张国顺和因本案事故去世的张黑妮共计三名成年子女;张学海(男,生于1950年10月18日,住许昌县河街乡柿张村3组,户口类别:农业家庭户口)有父亲张延西(生于1927年7月8日)、母亲慕玲恩(生于1932年8月12日)须要扶养;廉晓虹,女,汉族,生于1994年6月26日,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官营镇营西村三组000号,户口类别:农业家庭户口。涉案的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由郭现发、闫红岭、王五齐共同出资购得,其中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新乡金马公司名下,豫J-6849挂车挂靠登记在台前祥通公司名下。2011年10月8日,经协商达成一致,郭现发遂退出了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的经营,将此车辆的支配和受益权交与王五齐、闫红岭行使、享有。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豫J-6849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24时止。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

原审认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作出的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成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李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张黑妮、张学海、廉晓虹、李翠英、曹佳艺、田兆胜、黄媚媚、贾春秋、李国河、李甜甜、毛凤义、崔得增、娄东霞、黄金燕、王转、孙桂梅、贾亚涛、张小霞、姬顿、姬文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周成心(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之驾驶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闫红岭、王五齐承担。庭审中,被告新乡金马公司、台前祥通公司均辩称,其仅为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注册登记车主不直接控制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乡金马公司、台前祥通公司对注册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疏于履行管理职责,默允被告闫红岭、王五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案应当由该车辆挂靠经营人被告闫红岭、王五齐和被挂靠的被告新乡金马公司、台前祥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周成心(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者险损失部分,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投保单中并未附载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系某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文本,文字并未特别标注,除投保人声明栏下方的“投保人签名”处可以由投保人签章外,投保人无从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签章。由于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对保险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基于此,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另一被告郭现发,依据协议约定,其已于2011年10月8日将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的支配和受益权交与了王五齐、闫红岭,已对该车丧失支配权,因此不宜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郑州运输公司的损失应计算为: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晓东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1/2),被扶养人李拴(生于1952年5月7日)、张广凤(生于1954年2月21日)、李文锴(生于2004年9月26日)、李心月(生于2009年9月14日)生活费246729.40元(12336.47元/年×20年)已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合计660776.90元,原告郑州运输公司实际支付李晓东亲属46200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故该院仅确认实际支付的462000元;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黑妮(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李晓东为非农业户口,故本案的其他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可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1/2),被扶养人刘爱莲(82岁)生活费7199.91元(4319.95元/年×5年×1/3)已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合计421247.41元,原告郑州运输公司实际支付张黑妮亲属42000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故该院仅确认实际支付的420000元;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学海死亡赔偿金327506.40元(18194.80元/年×18年),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1/2),被扶养人张延西(生于1927年7月8日)、慕玲恩(生于1932年8月12日)生活费21599.75元(4319.95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合计399257.65元,原告郑州运输公司实际支付张学海亲属38000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故该院仅确认实际支付的380000元;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廉晓虹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合计414047.50元,原告郑州运输公司实际支付廉晓虹亲属430000元超出了实际损失,故该院仅确认实际损失414047.50元;原告郑州运输公司另有豫A-8325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69830元(已扣除残值700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5350元。以上损失累计1753727.50元(462000元+420000元+380000元+414047.50元+69830元+2500元+5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郑州运输公司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向被侵权人支付的合理赔偿费用,对原告郑州运输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支出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郑州运输公司亦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支付。但鉴于涉案的豫G-267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对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2)内向原告郑州运输公司内支付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在此项中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内支付4000元,对不足部分1529727.50元(1753727.50元-220000元-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支付(1529727.50元×70%)中的5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累计须向原告郑州运输公司支付724000元(220000元+4000元+500000元),剩余570809.25元[(1753727.50元-220000元-4000元)×70%-500000元],由被告闫红岭、王五齐、新乡金马公司、台前祥通公司连带向原告郑州运输公司支付。对原告郑州运输公司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24000元。二、限被告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红岭、王五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70809.25元。三、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758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红岭、王五齐连带承担15000元,由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80元,被告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红岭、王五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红岭、王五齐连带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周成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应先对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民事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豫G-26751牵引车与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周成心并非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应追加实际驾驶人马利为本案被告;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范围,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运输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豫G-26751牵引车与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台前祥通公司述称,肇事挂车不是我公司车辆,与我公司登记挂车不符,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机动车登记不代表所有权登记,我公司不是车主。

原审被告郭现发述称,肇事车辆(豫G-26751牵引车和豫J-6849挂车)已经于2011年10月8日整体转让给闫红岭和王五齐,我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豫G-26751牵引车是否与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三、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当庭提交四份证据,1、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都美玲与被上诉人王五齐三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2、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2010年1月5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3、2010年12月21日购买豫G-26751牵引车的销售发票,4、豫G-26751牵引车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登记信息,以上四份证据综合用以证明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红岭、王五齐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对于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提交的该四份证据,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认为证据1、3、4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被告台前祥通公司和郭现发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虽是原件,但该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贷款车辆的发动机号等标识,且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5日,与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提出豫G-26751车于2010年12月份购买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对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二审提交的该四份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台前祥通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豫J-6849挂车在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登记信息,2、豫J-6849挂车登记车架号与发生事故挂车车架号对比(由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取),3、发生事故的挂车照片六张,以上三份证据综合用以证明肇事挂车是套牌车,原审被告台前祥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原审被告台前祥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不予质证,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郑州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郭现发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台前祥通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机构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并未认定本案肇事挂车系套牌车,原审被告台前祥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两台挂车同时使用两个豫J-6849车牌,其二审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肇事挂车是套牌车,对原审被告台前祥通公司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提出一审应“先刑后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成心驾驶豫G-26751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上诉人周成心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受雇行为,该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其雇主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民事赔偿的审理并不必须以被上诉人周成心交通肇事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提出“先刑后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肇事车实际驾驶人不是周成心,而是马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提出其与豫G-26751牵引车不成立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豫G-26751牵引车(挂车为豫J-6849挂)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豫G-26751牵引车登记在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名下,豫G-26751牵引车的购买人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新乡金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豫G-26751牵引车(包括豫J-6849挂车)在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三份保险,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只提供了一份时间涂改的条款说明书,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但却一直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条款说明书均未附载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该免责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58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