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玉祥与被告马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07:0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669号 |
原告:马玉祥,男。 被告:马科举,男。 原告马玉祥因与被告马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科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祥诉称: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4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马科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科举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4月7日,被告马科举因生意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马玉祥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马科举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马玉祥伍万元(50000)元 利息已付两个月 马科举 2013年3月13号”;“借条 今借马玉祥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 利息已付两个月 马科举 2013年4月7号”。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科举向原告马玉祥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科举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科举应予偿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科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玉祥借款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科举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
